【智慧財產】「寶島甘露梨」侵害品種權案例之觀察重點

 吳俊龍法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壹、前言(案例背景)      

       台灣素有水果王國美譽,一年四季都盛產質優味美的各種水果,但台灣位處低海拔之地區,因缺乏足夠低溫,原本無法栽培溫帶梨,後來因農民開發高接(寄接)技術,以溫帶梨的花芽作接穗,只要冰存後滿足花芽低溫需求,就可嫁接到平地低需冷性的梨樹上,因此台灣低海拔地區也能生產溫帶梨,帶起梨產業榮景。在「寶島甘露梨」(下稱甘露梨)問世以前,中部大梨山地區原以嫁接新世紀梨和雪梨為大宗,其中新世紀梨從西元1970年代栽培至今,卻在甘露梨出來後被一舉取代。1

       甘露梨是苗栗卓蘭的劉姓育種者(下稱品種權人)育成之品種,於民國103年11月申請後,迄107年3月取得品種權「寶島甘露(Baodao Ganlu)」2(下簡稱系爭品種或品種權)。由於甘露梨屬於大果品種,梨山地區栽培平均單果重14到22兩,低海拔產區氣溫高、果實生長更快,單果重可達20至27兩,甚至不難見到重達3、4斤的特大果 且甘露梨的果肉細緻多汁、帶蔗香,果芯小、可食率近九成,消費者反應佳,更有耐貯放優點,其平均批發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6元,更優於新興梨的55.8元,不僅大梨山地區,各地梨農紛紛跟進栽培蔚為風潮。3不過,在少數農民可能欠缺尊重品種權的意識下,因此衍生了偷種、轉賣等侵害品種權問題。

 

 

貳、寶島甘露梨事件之侵權主張及抗辯          

       本案雖非我國法院第一件關於水果類品種權之侵害案件,4然為國內梨類品種權之首件侵權案件,仍具有相當的指標意義。

       品種權人即原告主張自104年開始推廣授權農民種植甘露梨後,108年間發現被告王姓果農(下稱被告)未經授權即私自於其果園嫁接甘露梨(下稱系爭水梨),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至被告果園採集其果樹上嫁接後生成之枝條,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針對枝條與葉片等樣品進行性狀檢定,判定與系爭品種並無區別性,可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品種權,而以被告栽植系爭水梨之土地面積,參酌臺中市梨作物產量每公頃收量,以及108年度市場上一般水梨銷售行情均價每公斤約50元計算,被告侵害品種權不法利益至少90萬餘元,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不侵權之理由,主要以:(一)原告命名之品種應為「大顆新興梨」,早於102年已在臺中豐原、后里與卓蘭一帶由當地農民嫁接生產,原告申請品種權之際在國內早已超過一年,欠缺新穎性,依法應不得申請品種權。又系爭品種與屬於「新興梨」水梨,兩者間欠缺可區別性,故不得申請品種權,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二)被告種植之系爭水梨與品種權之性狀特徵並不一致,並無侵害問題。又被告因臺中市水梨生產合作社之推銷而購買系爭水梨之花苞,非以不法方式獲得花苞,客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欠缺故意與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法院就有無侵害品種權之認定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第一審判決5          

       就本案被告抗辯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不得申請品種權之爭點,智慧法院主要以證人之證述,認定系爭品種之公開銷售或推廣日期係晚於其申請日期,並無欠缺新穎性,且甘露梨與新興梨之性狀特徵不同,可以區別,認定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又原告第一次保全證據時曾會同專家至被告果園採集系爭水梨之枝條及葉片,經法院送請臺中農改場與系爭品種之檢定資料進行侵權鑑定,共調查11個項目(此次並非嫁接適期,故採樣為一年生成熟枝條無幼葉且花芽分化進行中,只做枝條性狀比對),發現兩者於枝條、芽及葉片之性狀相比並無區別性。雖然系爭水梨與系爭品種因寒流關係,造成採穗之數量不足而無法完成後續關於果實性狀之調查比對,然依專家之證述,以及證據保全時被告在現場拒絕法院進入冰庫檢視被告所收成之系爭水梨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種植之系爭水梨屬於系爭品種甘露梨無誤,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品種繁殖及銷售之權利。另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繁殖、銷售系爭水梨,其抗辯非以不法方式獲得花苞,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可採。

二、智慧法院第二審判決6          

       首先,本案在第二次保全證據後於109年1月嫁接後遇到寒流,造成採穗之數量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果實性狀調查,乃於同年11月10日重新採穗並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第二次嫁接,依法院委託鑑定意見記載:兩造之植株依梨之品種性狀調查表調查枝條、葉、花及果實共57項性狀,結果並無差異,亦即顯示兩種來源(品種權人及被告之系爭水梨)不具區別性。由於第二次保全證據所採集之系爭水梨枝條與品種權人提出之系爭品種枝條係在相同之栽培環境及條件下種植,並經過完整之性狀檢定程序,比對結果認為二者不具有區別性,應認被告所繁殖、銷售之系爭水梨確為系爭品種無誤。

       其次,雖依系爭品種申請品種權時所作106年3月性狀檢定報告書與兩造植株侵權比對性狀調查表中,品種權人於本件提出之水梨植株在性狀表現,在其中11種性狀上,其性狀項目測量值差距達2個級距以上(其餘46個性狀則與申請品種權時相同或差距未達2個級距以上,不具可區別性)。然而,考量植物性狀屬生物性性狀,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栽培條件下,始能依據性狀有無差異而判斷品種異同;當處於不同栽培環境、不同栽培條件下,植物性狀即有變異之可能,換言之,在質的性狀方面固不易受環境因子影響,但非一定不會變動,在特殊的栽培環境及栽培條件下,仍可能發生改變。

       因此智慧法院參酌專家證人之證述意見,系爭品種於105年申請品種權性狀檢定時,係不做任何營養劑處理,而109年採樣進行侵權比對分析時是以商業栽培模式栽培,會使用較多藥劑和肥料,影響植株生長勢,且收成之果實亦較為碩大,而有造成性狀變異之可能;又水梨植株受開花期間氣溫之影響,確可能呈現明顯萼片宿存情形,以及審酌臺中農改場檢送資料、氣溫資料等證據,認為系爭品種性狀變異部分與其栽培環境、栽培條件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應認品種權人申請品種權時與侵權鑑定時所作之性狀檢定變異部分(即前開11個性狀項目測量值差距達2個級距以上),係因栽培條件、環境之不同所導致,尚不能認為系爭品種在不同年度及栽培環境、條件下生長之植株,有少數性狀表現上產生變異,即認系爭品種欠缺一致性或穩定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此外,系爭品種權於107年3月23日核准審定後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得查詢得知,且被告亦自承有聽過「寶島甘露梨」存在,在知悉其種植之系爭水梨涉及侵害品種權爭議後,仍繼續繁殖、銷售系爭水梨,應認為其主觀上對侵害系爭品種權之行為具有故意。
 

肆、本案觀察重點

一、證據保全於本案之重要性          

       在專利權侵害訴訟中,被控侵權人所生產或販賣之侵權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而侵害權利人之權利,乃為爭議重點所在,同理,於品種權侵害事件中,被告所種植或繁殖之農作物與是否與品種權為相同之品種或其衍生之從品種,亦為法院審理之核心重點。由於該作物為本身為具有繁殖能力之活體產物,極易隨著不同的氣候、溫度、土壤及生長環境等條件而改變其性狀或外表形態,7顯不同於侵害專利之物品並無可變性,基此特殊性與急迫性,自應妥適運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聲請保全證據,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或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事證之機會,並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本案歷經先後兩次保全證據,智慧法院均以品種權人已釋明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而准予保全。8108年9月6日第一次至被告果園執行時,因當時被告已採收果實完畢,致無法一併取得梨果鑑定,故僅採集系爭水梨之枝條、葉片,並送請臺中農改場就系爭水梨之枝條進行性狀調查。嗣後當時所保全剪回之枝條尚未成熟,並無法作為明年度嫁接之枝條,故本案審理中於108年10月31日第二次執行保全證據,再度採集系爭水梨之成熟枝條後置於品種權人之果園進行削穗並嫁接,惟因109年1月29日遇寒流造成梨穗嚴重受害,開花數量不足,該年度僅完成葉片、枝稍、芽體性狀調查,而無法進行後續之果實性狀調查,乃於109年11月10日經兩造同意重新採穗,並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第二次嫁接,至此始完成後續的品種性狀調查與鑑定。基此可知,若無上開保全證據之實施,恐將難完整取得可供比對之枝條、葉片及果實並完成甘露梨與系爭水梨之性狀特徵鑑定分析。
【智慧財產】「寶島甘露梨」侵害品種權案例之觀察重點
二、品種性狀侵權鑑定之耗時問題          

       每個植物品種都有其不同的生長週期及適合的栽培環境。以甘露梨而言,其為多年生作物,屬晚生品種,植株特性為花芽形成較晚、平地冬季低溫不足,需剪下枝條冷藏後回接,在中低海拔以高接梨方式生產,於每年八月中前後採收,9從嫁接梨穗至熟成採摘,種植至少需210天。又因甘露梨品種依其不同的生長階段,即植株、枝條、芽、葉、花、果實均具有可區別之性狀特徵可資比對,且本案依品種性狀調查表中所調查項目共高達57項性狀,性狀比對項目繁多,自108年9月6日保全證據起,迄110年1月25日進行第二次嫁接之後才完成全部的品種性狀調查,期間更歷經枝條未成熟、遇寒流造成梨穗嚴重受害等波折,差點就無法完成,可見欲就該品種進行完整的性狀分析比對,實係耗費相當長的訴訟時間,並無法迅速獲得結果。

       我國品種權主管機關為農業部,其依植物類別設置各類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為辦理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訂定有各種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而品種權侵害鑑定方式主要係依據試驗檢定方法準則,在適宜栽培季節進行植物品種鑑定分析,因植株生育性狀與栽培環境息息相關,故必須在相同環境栽培進行比對試驗,才能明確作成結論。如以玫瑰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為例,送檢時期為每年九至十一月,申請人在送檢植株須為六個月以上同苗齡或有三枝主幹之自根苗,外觀必須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病蟲害感染者,並在通風良好、日照充足的防雨設施內進行。由此可知目前在品種性狀檢定或侵權鑑定方式上仍受有諸多的限制。

       惟近年來由於分子生物技術突飛猛進,各種新的分子標誌不斷被研發,分子標誌技術具有高準確度,不受環境季節影響等優點,10且各國在對植物種源和優良作物品種加強保護下,已加速開發快速侵權鑑定技術,例如應用分子標誌技術得作為鑑定品種性狀之科學鑑定工具,11此或為可行之解決辦法,但由於建立分子標誌資料庫必須在申請品種權之初即已建立,才有可比對的品種樣本,且非所有品種都可以適用,仍需考量個案需求之必要性及成本負擔高的問題。

三、侵權鑑定時可能出現品種性狀差異之不一致問題          

       依品種法第12條第1、4、5項規定:「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第1項)。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第4項)。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第5項)」。又品種權之保護範圍及於從屬品種,包含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或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及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品種法第25條參照)。

       由於具有品種權之植株有一定的生命週期,在日後發生品種侵權疑慮時,幾係以品種權後代衍生植株與侵權植物為比對鑑定,而具有品種權之植株之外在形態在不同時空及地理環境,受到氣候、栽培方式及地理環境等因子影響下,容易產生性狀變異致與原品種性狀有不完全一致之情況,此時能否謂系爭品種即欠缺一致性或穩定性而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又若基此作出兩種植株性狀不具區別性之鑑定結果可信度如何?不無疑問。就此,學者認為此種少數性狀差異之表現,並不影響其仍屬同一植物品種之事實,且法院審理植物品種權侵害案件時,應將此植物品種性狀表現上之特殊性納入考量,不宜逕依品種權公告所載特性文字,以文義解釋方式限定植物品種權之性狀範圍。12再者,本案例亦提出以「合理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即認為申請品種權與侵權鑑定時之少數性狀變異部分,倘有證據足以認定係因栽培條件、環境之不同所導致,並不致影響系爭品種仍具有一致性之性狀,可資參考。從而,當權利人取得品種權保護之後,該品種後代衍生種是否會與原品種間發生性狀不一致性之情況,此無疑須由權利人隨時關注與紀錄,以便日後維權時有利於侵權鑑定結果為可採之重要前提與關鍵。

伍、結語

       我國實施植物品種權制度之目的,係透過保護及公開手段鼓勵育種研發或引入境外優良品種,不僅在保障育種家的權利,同時也在增進農民利益,以促進農業發展,因此,品種權是推動我國農業發展的重要關鍵,倘無賦予育種者適當且必要的品種權保護,當會使其喪失培育新品種的動力,主管機關就此責無旁貸,自應強化品種權保護措施及協助農民建立正確的品種權觀念。

       又由於取得品種權之植物具有生命,並非一成不變,基此特殊性,同一品種在繁殖後代時即易受到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影響致出現性狀上之差異,如何判斷品種性狀是否具有一致性,乃侵權個案中所必須解決的問題。再者,品種性狀檢定分析及侵權鑑定均有其專業性,並非在短時間內可以輕易完成。正因如此,當品種權人於取得權利之後並非可高枕無憂,除須繳交年費之外,尚須維護品種穩定性及一致性,在行使權利之前,即應事先做好相關維權措施,例如適當的保留植栽紀錄,期能減輕日後在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負擔,必要時亦可考慮申請保全證據,以利於日後侵權鑑定之實施,維護正當合法權利。

 
 
 
註釋:
1. 農傳媒,「品種植金01新興品種催生產業第二春 『寶島甘露梨』品種權為何槓上農會?」,網址:https://www.agriharvest.tw/archives/103677。
2. 品種權字第A01843號「寶島甘露(Baodao Ganlu)」植物品種權(權利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至132年3月22日止)。植物品種權照片及特性如附表所示。
3. 同註1。
4.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為第一件我國關於植物品種侵權案件民事判決,該案之品種權為「四季橘金剛」。
5. 第一審案號為智慧法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3號。
6. 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刊登勝訴啟事全文),第二審案號為智慧法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就原告所提附帶上訴部分,較原審多判賠37萬餘元本息及准許排除侵害之部分。嗣經被告就第二審判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7. 陳龍昇,保全證據程序於植物品種權侵害事件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評析,裁判時報,月旦出版公司,2020年11月,第54頁。
8. 智慧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同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9. 參農業知識入口網,網址:https://kmweb.moa.gov.tw/subject/subject.php?id=46588。
10. 陳哲仁,「研習利用分子標誌技術進行作物品種鑑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公務出國報告,104年10月16日。
11. 「如何利用分子生物技術鑑定作物品種」,台南區農業專訊第38期,網址:https://book.tndais.gov.tw/Magazine/mag38-4.htm
12. 陳龍昇,臺灣植物品種權侵害認定之探討,月旦民商法雜誌(第82期),月旦出版公司,2023年12月,第70頁。

 

作者簡介

姓名:吳俊龍

現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學歷:政治大學法律學碩士

           臺北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法官學院調辦事法官

           美國紐約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數位內容著作權種籽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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