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TIPA國際研討會: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 —美國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與談)

 

主講人:

(1) 王敏銓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2) 吳俊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3) 邵瓊慧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律師/台灣商標協會理事長 

紀錄:黃婉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經濟法組三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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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美國商標權與商標訴訟程序(王敏銓教授)

針對本場次主題,與談人王敏銓教授首先針對美國商標法與訴訟程序的特性,提出了幾點實體面與程序面的回饋,特別著重於與台灣商標法的異同,以及講者所提及的真實案件中,其他可能的訴訟策略:

一、實體面

(一)美國與台灣商標法體系不同

美國之商標法體系為平行的商標法體系,其一是州法與普通法中的商標權,其二則是聯邦法中的商標權。以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 TTAB)為例,該委員會僅主責處理聯邦層級的商標註冊,而完全不處理普通法的商標問題;普通法中的商標權,則是經由商標實際使用,以建立商品與商譽的連結。

(二)商業外觀的侵害案件——Philips案之討論

商業外觀使消費者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且不論註冊與否,同時受到美國聯邦商標法與普通法的保護。惟不同於我國商標法,在美國,主張商業外觀之人負較高的舉證責任:(1) 需舉證非功能性;(2) 在特定案件中需舉證後天識別性;(3) 系爭商業外觀沒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問題。反觀Philips案,被告律師在訴訟策略上,似可爭執「萊姆綠」不具後天識別性,以及具備功能性,而不構成受保護的商業外觀。

(三)商標淡化——SONY案之討論

2006年,美國通過《商標淡化修正法案(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 TDRA)》已經提高著名性的要求,要求全國一般消費公眾所廣為認知,並規定四個著名性的例示因素:廣告、銷售、實際認知、有無聯邦註冊。在SONY案中,較具爭議的問題不在著名性之有無,而應在商標淡化底下進一步討論「有無識別性減弱的因果關係」問題,但由於涉案兩商標過於近似,所以可惜被告律師在這部分似較少著墨。

(四)損害賠償計算——LIG案的討論

在商標侵害案件中,金錢救濟規定於美國聯邦商標法第35條,可主張之損害包括:具體損害、被告侵害所得利益,以及在特定案件中例外得主張之律師費。以前兩種損害而言,發源自普通法的法源之具體損害,是一種填補性的損害賠償;侵害所得利益則源自衡平法的法源。

如同講者在介紹LIG案作為被告代理人時的訴訟策略時所述,普通法案件中,被告有適用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反之,衡平法案件則無。因此當個案同時涉及普通與衡平法—即同時涉及具體損害與侵害所得利益—時,究竟有無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若站在LIG案原告希望獲得陪審團審判的立場,即可進一步爭執。原告所委任的律師應可於侵害所得利益之外,一併主張商譽損失、對於商標控制能力的損失等具體損害,以獲致陪審團審判。

二、程序面

(一)美國商標訴訟之審前救濟程序

美國商標訴訟的審前救濟程序,主要分為扣押財產與禁制令,其中禁制令又可分為暫時限制命令與初步禁制令。暫時限制命令之時間相對短暫,且在聯邦法院中相對難以獲得;初步禁制令則需要經過聽審才能核發,法院須衡量原被告損害、公共損害、訴訟勝訴可能性。此四要件,於我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亦有明文。

(二)證據開示程序——LIG案的討論

證據開示程序的策略重點在於利用六種證據開示方法,使訴訟在審前程序中終結。LIG案中使用的證據開示方法為聯邦民事訴訟程序第36條之「要求請求自認」,若依第36條以書面自認,其後於訴訟上即不能為相反之證明,是為本案被告訴訟策略上的失策。

三、小結

由演講內容與講者所分享之實務案例可知,美國訴訟的審前程序的威力強大,甚至足以終結訴訟。此外,取經美國商業外觀保護實務,我國法院似可於處理商標或商業外觀案件時,除應注意避免商標法取代專利法外,亦可一併審酌「商標/商業外觀所保護的特色」、「識別性」,以及「非功能性」等要素。

貳、我國法院審理侵害商標訴訟程序及案例簡介(吳俊龍法官)

與談人吳俊龍法官指出,我國商標採取註冊與屬地主義,與美國差異甚大。以下簡述我國的商標訴訟的特色: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

2023年上路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共包含九大重點,與商標法較有關系者羅列如下:

  • 引進審理計畫(第18條):第一審時即採行審理計畫,使兩造對於未來案件進行的流程有所遇見,增進訴訟效能。
  • 律師強制代理(第10條):商標不若專利與營業秘密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惟依第10條第1項第6款,上訴三審時仍強制律師代理。
  • 專家證人(第28條):往後的商標案件中,各種專家證人出具之專業意見,例如:市占率報告、市場報告、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損害賠償計算之意見等,也都可以作為擬訂訴訟策略的依據。
  • 司法與行政資訊交流制度(第42條)

二、法院的角色與訴訟流程

我國的訴訟思維與美國的訴訟思維不同,美國常以和解為目的進行訴訟,惟我國通常是和解不成方進入訴訟程序,和解率並不高。法院亦被要求需兼顧公平與正義。

此外,我國法院之訴訟流程亦異於美國,以起訴時點區分,起訴前之程序,包括證據保全與保全程序;起訴後則為事實審理與證據調查。

三、訴訟攻防重點——以TutorABC案為例

(一)案例事實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最早成立之線上英語教學平台,公司在營運其間,陸續取得了一系列的「Tutor」商標,並曾經智慧局與法院判決認定達到著名程度。而後,陸續有若干同業公司,以「Tutor」相關之商標作為行銷使用,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是對這些公司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訟。

(二)以本案涉及爭點看商標訴訟之攻防重點

此系列判決中的訴訟攻防重點如下:

  • 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程度?
  • 兩商標是否近似?是否使用於類似或同一之商品或服務?
  • 先天識別性不高的「Tutor」為既有字彙,則侵害商標的標準是否有所不同?是否適合由商標權人獨占?
  • 本案損害賠償的計算,適用商標法第71條時是否仍須考慮商標貢獻度?

參、商標訴訟之策略思考與法律思維(邵瓊慧律師)

承繼講者演講內容多為策略面的討論,因此與談重點主要分為兩面向:一為兩造律師如何透過策略思考達到當事人所欲達成的結果;二為法院的法律思維,應該及如何在消費者保護、商標權人保護以及市場競爭之間劃定平衡點。

一、商標訴訟策略思考

台灣商標民事案件的複雜程度相對美國而言並不高,程序成本也便宜許多,惟即便如此,對品牌而言,商標侵權訴訟的影響亦可能十分龐大,尤其影響商譽,因此在訴訟策略的擬定上不可不慎。近年來,國內許多傳統產業正面臨轉型,商標的跨類型使用增加,帶動爭議案件數量可能因此攀升。

審理法新制甫施行,吾人可以期待並持續關注,透過律師強制代理的專業化法庭,以及專家證人制度上路後更多攻防武器的選擇,是否會導向更多元化的商標訴訟。

二、商標訴訟之法律思維——以LV v. MOB案、LV v. LG案為例

(一)美國LV v. MOB案與台灣LV v. LG

2019年的美國,LV公司以商標侵權起訴My Other Bag公司(下稱MOB公司),案例事實略以:MOB公司以「買不起LV包但能買MOB」為標語,行銷與販售印有類似LV公司商標之旗下產品,遭LV公司認為侵害其商標權。第九巡迴法院認為MOB公司之行為構成戲謔仿作(parody),因而不成立商標侵權。

有趣的是,在臺灣也有以戲謔仿作為爭點的LV v. LG案,案例事實略以:另有LG公司向MOB公司取得授權,將MOB公司之商標用於其所生產並販售的氣墊粉餅與粉餅帆布袋,LV公司於是向LG公司「又」提起了商標侵權訴訟。審判中,LG公司的主張引用了上開美國法院對LV v. MOB案成立戲謔仿作的見解。

(二)LV v. LG案中的法律思維

第一審判決以戲謔仿作抗辯成立,判決LV敗訴;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以戲謔仿作主張商標合理使用,是一種「抗辯」而非商標權人的「權利」,且美國法院之見解雖可以作為法理參考,惟仍不拘束台灣法院,最終廢棄了一審判決,認定LG公司構成商標權侵害。

若分析美國MOB案法院之論理,可知戲謔仿作要件有二:(1) 需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並沒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意圖;(2) 需清楚傳遞戲謔意涵或論點。LV v. LG案二審法院認為,台灣跟美國的民情不同,消費者未必可以理解戲謔仿作的意涵,故最終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構成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便同為戲謔仿作爭點,美國與台灣法院,針對事實、人民感知的不同,因而有了不同的判定。

主講人簡介

姓名:王敏銓

現職: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學歷:

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

 

姓名:吳俊龍

現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碩士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司法組學士

 

姓名:邵瓊慧

現職: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律師

台灣商標協會理事長

學歷:

美國紐約大學貿易法規組法學碩士、法學博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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