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淺談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的實務問題

李家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員

壹、 前言

      財產權之共有為社會生活之常態,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共有制度同樣適用於著作權法領域。現行著作權法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的規範,主要規定為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係仿民法「共有」一節規定制定,要求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行使 ,及應有部分之讓與、設定質權,均採「全體同意原則」,後段規定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對前段所定之行為,於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以杜絕濫用同意權 。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選定代表人制度適度緩和全體同意原則所帶來的權利行使效率不彰的問題。惟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在實務操作上仍有諸多不便,不利著作利用流通,本文嘗試舉出現行法制在授權實務上產生的問題及影響,並就共有著作財產權於實務操作困難之問題,試提出可能的解決方向。

貳、 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在授權實務上面臨的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下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的規範雖可保護各共有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確保文化產物之共同利用 ,然而亦導致共有著作財產權權利管理的分散,不利著作流通利用。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在授權實務上產生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共有人可能不易尋得,增加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的困難:共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雖然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然而「無正當理由」為何,現行法無任何具體標準可供判斷,仍須由法院就個案進行判斷 。從利用人的角度而言,利用著作時如欲完全避免侵權的風險,須於利用著作前尋得所有共有人並逐一取得同意,使合法利用著作的程序複雜化,讓著作無法被有效率的利用,即使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可選定代表人代表行使著作財產權,仍無法迴避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先行條件,共有著作利用融通之效率低落的問題仍無法解決 。

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行為效力如何並不明確,不利產業發展:實務上不乏個別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此種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行為效力如何?國內學者論述及司法判決未見深入討論 。按物之共有人如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處分共有物,民法學者及司法實務均認為該處分行為係效力未定,如事後已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或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權利,其處分行為仍屬有效 ,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的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行為,是否可類推適用該見解進行解釋?如認為著作權與著作人之人格利益關聯密切,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不適合類推適用民法對共有物處分行為之規定,而解釋為行為無效,將可能造成後續受讓權利之人或被授權人因先前的行為中有未獲全體同意之行為而無法合法利用該著作,如欲繼續利用該著作,反而須主動清查權利歸屬或管理狀況,不利著作之後續流通及整體產業發展。

參、 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對其他著作權相關制度的影響

     除了前述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在實務上產生的問題外,著作權法對共有著作財產權的規範亦對其他與著作權相關的制度造成影響,說明如下:

一、共有人可否個別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滋生疑義: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係藉由權利集體管理簡化利用著作的程序,可有效降低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的交易成本,惟著作財產權人要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實務上須簽署管理契約,將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集管團體,此一專屬授權行為亦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任一共有人未獲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以個人名義加入集管團體,集管團體是否確實取得管理該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權限?後續集管團體對利用人授權之效力為何?亦產生疑義。若因少數共有人反對,導致著作無法透過集管團體進行授權利用,亦不利著作流通。

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有部分共有人不明或無法尋得,但其他共有人仍可尋得時,有可能導致利用人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下稱孤兒著作強制授權)意願降低:前述情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釋,仍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 ,意即利用人除就多數共有人中未能尋得共有人的部分,須向智慧局申請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外,尚須取得其他已知共有人之同意方能合法利用著作。與利用著作財產權人完全不明的著作相較,利用人取得授權的程序更為繁複而不便,可能導致利用人改選擇利用其它著作,此種情形將使孤兒著作強制授權的功能因此被削弱。

肆、 解決共有著作財產權行使不易的個人意見

      目前除美國外之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制多對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維持「全體同意」原則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尚與多數國家相符,惟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之1於民國81年立法時係參考當時的民法「共有」一節規定而制定,而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年修法時,已大幅修正共有相關規定,依學界通說見解,修正後民法對共有物管理行為(包括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處分及保存等),從一律採取全體同意原則,改為依行為影響共有人權益的程度而為區別規範 ,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餘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改採多數決原則為之 ,使物之利用更具彈性,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

      從民法修正趨勢可知,共有制度之設計已從原先著重保護各共有人之權益,改為在不影響多數共有人權益的前提下積極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符現代工商社會發展之需求。著作權係藉由賦予權利人對其創作內容享有專屬、排他的使用權,讓權利人可藉由權利行使發揮使用收益之經濟價值,以鼓勵更多人投入創作活動,最終達到促進著作流通、發展國家文化之效果,隨現代社會專業分工之發展,權利人自行實施難以將權利價值發揮到最大,將權利交由他人實施已為常態 。由此一角度觀察,以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收益為基礎所設計的有體財產權制度尚且因應社會需求而放寬共有人行使權利的限制,則以授權實施為權利實現的主要方法,並且要求須同時兼顧創作流通利用的著作權制度,立法政策上實更有必要對權利行使採取更彈性的設計,而適度限縮對著作財產權人私權行使意思之尊重,才能使權利之經濟利用效益最大化,並兼顧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權益,及促進創作流通之立法目的。本文建議可思考朝下列兩種方向修正:

一、仿民法依行為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程度區別規範之立法例,使部分行為得採多數決為之:如參考現行民法共有制度規範之精神,對物之管理行為區別規範的重點在於該行為對權利人權益影響程度是否重大 ,從此一角度出發,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設質及專屬授權等三種行為因可能直接影響各共有人是否得繼續按其權利為使用收益,立法政策上可考慮優先尊重全體權利人之意願,而仿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仍維持全體同意作為權利行使方法;至於共有人為非專屬授權或共有人自行利用著作時,因該等行為並未使各共有人喪失自主決定行使權利並獲益的可能性,亦能發揮權利的經濟價值,故可仿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作為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方法,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不修改著作權法,修改集管條例規定,增訂於共有人加入集管團體時,「推定」其他共有人同意行使權利:考量多數國家立法例仍要求共有人須全體同意,在不修改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的前提下,或可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增訂共有人加入集管團體時,「推定」其他共有人同意行使權利之規定。按集管團體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特許,受集管條例規範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的組織,願意加入集管團體之共有人通常係無違法情事且願意積極行使、活用權利之人,立法政策上似不宜讓有意願積極實現權利之人因他共有人的消極不作為或共有人內部關係的不確定性,即導致權利無法藉由集管制度發揮其經濟價值,在集管條例中以推定同意的方式,加重其他共有人對不同意之正當理由的積極說明責任 ,以改善前述權利行使不易造成的問題,使願意加入集管團體的共有人獲得藉集管制度有效管理其著作的效益,應仍屬合理。

伍、 結論

      現行著作權法對共有著作財產權制度的設計強調保護各共有人的權益,惟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外,更重要的是要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因此,著作權相關法制似可考慮跳脫優先保護個人財產權益的傳統思維,轉向促進著作流通利用,進一步鼓勵創作的角度來思考。本文僅舉數例說明現行共有著作財產權制度在實務操作上的問題與不便,共有著作財產權制度尚可能與其他制度(如: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繼承…等)發生關聯,其涉及的層面甚多、影響甚廣,本文期能以粗淺的意見吸引學界與實務界進行更深入的討論,俾利形成共識。

註釋:

1. 本條所稱的「行使」行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3年4月1日智著字第0920002642-0號函釋:「二、…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另學者章忠信亦持相同見解,參見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四版,五南圖書,2014年3月,第104頁。
2. 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40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
3.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二版,五南圖書,2001年9月,第38頁。
4. 目前法院判決針對「理由是否正當」作成判斷者僅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一案,該案係共有著作財產權之一人未經另一共有人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法院審酌全案事實與當事人主張後發現,系爭契約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除系爭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讓與標的不明外,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讓與行為亦違背系爭契約屬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旨,因此他共有人拒絕同意應有部分讓與之約定即非屬無正當理由。詳細討論另可參考姚信安,共有著作財產權之立法研究,106年度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2018年10月,第17頁至第18頁。
5. 姚信安,同註4,第4頁。
6. 僅學者羅明通提及: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如共有人對代表權所加之限制為第三人所不知情,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該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則共有人不得主張該他人所取得之授權為無效。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I,第八版,三民書局,2014年4月,第120頁。司法判決部分,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為:「…而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顯見關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始可為之,否則,應不生效力」。
7.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8. 王澤鑑,民法物權,初版,三民書局,2009年7月,第288頁。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為事實上處分或變更,乃為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未定。若他共有人予以追認或他人事後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或取得除交付其使用之共有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時,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法理,該無權處分之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其行為不生效力」。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8年5月9日電子郵件1070509b函釋:「二、所詢未能找到多數繼承人中之部分人以致無法取得授權,能否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一事,如所欲利用著作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故就貴公司目前已找到之繼承人,仍應循一般授權管道向其取得授權。至於未能找到之部分繼承人,如已盡一切努力尋找,仍因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取得授權時,即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不明著作強制授權,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共同著作中之部分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10. 有關各國著作權法對共有著作財產權規定之詳細介紹,可參考姚信安,同註4,第12頁至第14頁。
11. 王澤鑑,同註8,第296頁。
12.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13.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二版,元照出版,2011年9月,第192頁,第289頁;蕭雄淋,同註3,第13-14頁。
14. 例如: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稱「物之變更」,學說通說見解認為係指物之本質或用途上的改變,而用途之改變性質上屬物之用益方法問題,與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仍有別,但因該行為直接影響所有共有人之權益,故仍須經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新學林出版,2010年9月,第504頁。
15.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未具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改作二人之共同著作,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簡言之,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被告即有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改作為『奇幻同學會』劇本之權利」。本案中法院似亦認為拒絕同意之共有人應積極說明拒絕同意之正當理由,否則他共有人自可依法行使其享有的改作權。
 

參考文獻:
一、書籍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四版,五南圖書(2014年3月)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二),二版,五南圖書(2001年9月)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I,第八版,三民書局(2014年4月)
王澤鑑,民法物權,初版,三民書局(2009年7月)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二版,元照出版(2011年9月)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新學林出版(2010年9月)
二、期刊論文
姚信安,共有著作財產權之立法研究,106年度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2018年10月)
 

作者簡歷
姓名:李家禎
現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員
學歷: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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