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新興科技、創新產業如雨後春筍般出現,於此市場生態中,智慧財產權乃核心要角之一,蓋其係人類知識結晶之保障。然權利一旦確立,侵害之發生往往亦在所難免,而智慧財產權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尤使察覺侵害、損害賠償界定等諸多環節困難重重,各類疑義更是不勝其數。是以,如何訂定合適的法規範,進而正確適用;如何借鑑外國法例,以評估我國所需而審慎調整,實為各界須正視,且積極處理的議題,以力求我國技術、產業,及法制之共存共榮。 繼本(2023)年3月22日TIPA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聚焦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救濟功能與目的」之最基礎議題後,本次座談會則聚焦於損害賠償之「賠償範圍與計算方式」。 欲探究我國智慧財產權複雜的損害賠償計算法律、學說及實務,首從法律明文者出發,其中涉及倍數酌定者,見諸商標法71條第2項第3款前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71條第2項則指出「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專利法97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亦設有至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觀察實務上於酌定時,列舉之參酌因素龐雜且無從窺知其判定標準,而懲罰性賠償適用往往過於保守,能否真切體現立法原意及實務所需,進而嚇阻不法侵權行為,實亦引人深思。次者,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合理權利金法究應如何運用,以盡可能體現智慧財產權之真實價值、合乎商業實務之授權情形,並降低侵權人之僥倖心態,尚待案例之累積與逐步釐清。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計算時慣常使用之條文,惟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均訂有法定損害賠償計算之明文,仍如此大量的使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是否妥適?此現狀更可能致生損害賠償數額流於法官恣意、判決結果難預測,甚或當事人怠於舉證之景,在在使價值本難估計之智慧財產權,更添層層濃霧,斲傷其持續發展之空間。 欲建構一智慧財產權持續成長、充滿動能之友善環境,除初始權利之確立及行使外,完善的救濟制度亦不可或缺。爬梳我國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除本次研討會聚焦之議題外,尚存有諸多值得深入研析之範疇,期待藉由各界積極的參與,共同創造我國智慧財產領域嶄新的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