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美國設計專利的申請策略及專利布局(二)

顏吉承 智慧局專利高級審查官兼科長

參、申請制度
  為進行專利布局,我國可以選擇運用的申請制度包括分割、改請(設計改請新型,原設計與衍生設計之間的改請),亦可運用國際優先權及優惠期制度。相對於我國的申請制度,美國設計專利可以選擇的申請制度更多、更國際化、更有利於申請人,除國際優先權、優惠期及依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國際申請案之外,主要有下列申請制度供申請人進行專利布局。
  在美國進行專利布局,除多實施例申請案外,申請人最常使用的是延續案,包括DA案、CA案及CIP案,均可以依35 U.S.C. 120主張母案申請日之利益,以利於申請人擴大保護範圍,鞏固創新成果。另可使用CPA、再領證申請案及專利權期末拋棄等制度,作為申請策略之選擇及專利布局。
 
一、多實施例申請案
  如前述,設計專利申請案僅有單一請求項,可以單一請求項保護單一設計之多實施例,只要其屬於單一設計概念。
(一)何謂多實施例申請案
  設計專利所稱之實施例,係指圖式所揭露之設計創作的變化形態。設計申請案容許呈現二個以上不同形態的實施例,只要其屬於單一設計概念。除設計形態的變化外,單一申請案也可以涵蓋「多物品之組合」及「單一物品之多構件」。依MPEP,雖然「多物品」、「多構件」不等同多實施例,但二者均為實施例的態樣,故仍列入本節說明之。
  在我國,物品或外觀的改變均會影響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認定;然而,美國的設計名稱僅定義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實施之物品,而非界定該設計之範圍。因此,美國的設計名稱可以記載「……之類的物品」或「……或其近似物品」,以指定實施該設計之物品的環境,而不會被認定為不明確;惟當其涉及定義申請標的的物品領域時,則會被認定不明確。例如,可以記載「櫥櫃、房子之類物品的門扉」,但不可以記載「門扉之類的物品」1,因為前者之標的明確指定為「門扉」,後者之標的僅空泛指定為不明確之「物品」。
  美國的設計名稱所定義之物品,可以是多物品之組合或單一物品之多構件。當設計專利涉及多物品時,設計名稱必須定義為由多構件(例如組、對、組合、單元、總成)所組成之單一製造品實體;當物品係以虛線呈現而其個別構件係以實線呈現時,請求項得涉及單一物品之多構件2
(二)多實施例之態樣
  依MPEP §1504.05,審查人員可以發出分割通知的態樣有三種:A.獨立的設計(independent invention);B.不同外觀的多實施例;及C.不同範圍的組合/次組合。惟若屬於單一設計概念者,則不會發出分割通知。實務上,併案申請前述B.不同外觀的多實施例的情況較為常見。
  獨立的設計,指揭露於圖式之各個物品並無明顯關係,例如眼鏡與門把,或自行車與照相機,或汽車與浴缸3,應予以分割。不同外觀的多實施例,當各實施例之整體外觀具基本上相同之設計特徵,且各實施例之差異不足以區別各實施例的專利性時,得併案申請而不必分割4;惟若各實施例相互比對,彼此之間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非顯而易知性,則審查人員會通知分割。不同範圍的組合/次組合,當各實施例為整體設計(組合)及其各別構件或部分(次組合),或成組設計(組合)與其構成物品(次組合),通常各實施例之差異足以區別各實施例的專利性,且因整體設計的保護不及於各別構件或部分,實務上,審查人員通常會通知分割。
(三)多實施例之例
  D490,216衣飾墜子專利,如圖1,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以圓形磁鐵吸住前、後二片衣飾墜子,差異僅在於墜子形狀分別為星條旗形、愛心形及梅花形,因三者均為習知物形,故全部實施例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得併案申請。
圖1:D490,216衣飾墜子
 
  D572,086儲存容器專利,如圖2,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瓶子側面四角緣為圓弧狀、瓶蓋抓鈕為扁圓柱狀,差異僅在於瓶子為立方形體或矩形體,或瓶子的高度,因該差異為習知物形或簡單修飾,故全部實施例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得併案申請。
圖2:D572,086儲存容器
 
  D518,419自行車停車格架專利,如圖3,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彎弧狀Λ形格架,差異僅在於格架之數量,因該差異為數量的簡單選擇,故全部實施例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得併案申請。圖3最左側之圖式中的虛線係描述樹木及自行車,以顯示停車格架之尺寸比例及其使用狀態。
圖3:D518,419自行車停車格架
 
  D496,146帽子專利,如圖4,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帽蓋前方打領結,差異僅在於習知帽形之運用,故全部實施例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得併案申請。
圖4:D496,146帽子
  
  D729,497醫療用手術服裝組專利,如圖5,雖然申請案包含多物品,包括衣、褲、手套及鞋套,但申請為成組設計,且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圖5:D729,497醫療用手術服裝組
 
  D636,227餐具組專利,如圖6,雖然申請案包含多物品,但申請為成組設計,且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錐形壺身、7字形握把、圓盤形壺蓋及圓環形抓鈕,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圖6:D636,227餐具組
 
  D249,288西洋棋組專利,如圖7,雖然申請案包含多物品,但申請為成組設計,且各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刀雕線條等,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圖7:D249,288西洋棋組
 
  D261,467刀具組及刀架專利,如圖8,雖然申請案包含多物品,但申請為成組設計,且各刀具之實施例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水滴形刀柄、尾端圓環形掛耳及三圓形紋飾,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圖8:D261,467刀具組及刀架
 
  D686,888具把手之容器專利,如圖9,雖然申請案包含多構件,但為一物品,且各構件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圖9:D686,888具把手之容器 圖10:D539,559組合沙發
 
  D539,559組合沙發專利,如圖10,雖然申請案包含多構件,但為一物品,且各構件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得併案申請。
 
二、分割申請案
  分割申請案,即DA案,規定於35 U.S.C. 121:「若一申請案請求二個以上獨立而可區別之發明,專利商標局局長可要求該申請案限制於其中之一發明。若另一發明作為分割申請案之標的,符合35 U.S.C. 120之規定,則可以享有原申請案申請日之利益。……5」,DA案符合35 U.S.C. 120之規定者,可以享有原申請案(即最初申請案,事實上,無論母案是否為最初申請案,因母案若為延續案,其有效申請日仍追本溯源至最初申請案之申請日)申請日之利益,故DA案亦屬一種延續案,得為申請策略之考量。
(一)何謂分割申請案
  分割申請案,通常是審查人員要求分割的結果6,係申請人應審查人員之通知將未被選擇之請求項(nonelected claims)從尚未經領證或放棄而仍處於實查程序(copending)之母案中分離出來,依分割程序重行提出申請以延續審查程序之案件。實體上,為符合35 U.S.C. 120規定,DA案的揭露內容及請求項必須完全已為母案所揭露7,不得有新事項(new matter),就好像母案之修正程序一樣。因此,DA案的請求項可以是母案原本未被選擇之請求項,或有變動範圍者(例如為母案之部分設計),而與尚留存於母案之請求項不同。程序上,DA案的發明人中至少有一人應與先申請案相同,且說明書中應聲明主張先申請案之利益。設計專利DA案的母案可以是發明專利案,只要該發明案之圖式已揭露DA案之物品設計而符合35 U.S.C. 112(a)8。為確定母案,申請DA案時,必須註明母案的案號、名稱與申請日,而二案均須為正式申請案、指定美國的國際申請案或指定美國的國際設計申請案9。前述之新事項,指申請標的在原申請之說明書、圖式或請求項中沒有前提基礎10
  經認定申請案包含二個以上獨立而可區別之設計,審查人員會通知申請人選擇其中一個設計進行審查;回應通知時,申請人得依35U.S.C.121就未被選擇的設計申請DA案,先取得母案之專利權,而以DA案延續未被選擇之設計的審查程序,以圖嗣後再取得該DA案的專利權。由於DA案與CA案所請求之設計均須完全揭露於母案,申請策略上之考量並無不同,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DA案是申請人應審查人員之通知被動分割母案,而CA案是申請人主動申請母案之延續案。  
(二)單一設計概念之分析法
  設計申請案包含多件設計而可區別其專利性時,審查人員會要求分割11。如前述,當申請案有多實施例,若各實施例為獨立的設計或不同範圍的組合/次組合,通常不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審查人員會通知分割。至於不同外觀的多實施例,只要不屬於單一設計概念,審查人員也會通知分割。
  單一設計概念之判斷標準,等同於非法定型重複專利的判斷標準,類似顯而易知性之分析方法:(A)相互牴觸之設計標的,整體外觀必須具有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特徵;且(B)二設計之差異必須不足以區別彼此之專利性12
  各設計之專利性是否可區別之判斷,當各設計間之差異極微小或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者,可以認定不足以區別各設計之專利性。參酌先前技藝可以證明各設計間之差異是否顯而易知,若各設計之整體外觀基本上並非相同,則認定可區別其專利性13,應予以分割。
  對於請求同一設計不同範圍的實施例,也可以運用前述分析法,判斷是否可區別各實施例之專利性。申請案顯示一實施例(組合)及其構件(次組合),二者通常係可區別,應予以分割;申請案顯示一實施例(組合)及其部分設計(次組合),二者通常係可區別,應予以分割14
(三)分割申請案之例
  D539,559組合沙發專利,如圖11,母案揭露三構件構成一組沙發;D548,998組合沙發專利,如圖12,為圖11之DA案,申請專利之設計為二構件構成一組沙發。二案不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應予以分割;因後申請案原本就已揭露於母案,故得申請為DA案。
圖11:D539,559組合沙發(母案) 圖12:D548,998組合沙發(DA案)
  
  D442,598記憶卡專利,如圖13,母案揭露圓拱形板狀薄片;D452,244記憶卡專利,如圖14,為圖13之DA案,相對於母案,申請專利之設計新增凸台及凹槽,電性端子亦不同;D452,245記憶卡專利,如圖15,為圖13之DA案,相對於母案,申請專利之設計新增凹槽,電性端子亦不同;D452,246記憶卡專利,如圖16,為圖13之DA案,相對於母案,申請專利之設計新增凸台,電性端子亦不同。四案不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應予以分割;因三件後申請案原本就已揭露於母案,故得申請為DA案。
圖13:D442,598記憶卡(母案) 圖14:D452,244記憶卡(DA案)
 圖15:D452,245記憶卡(DA案)
圖16:D452,246記憶卡(DA案)
 
  D490,546施藥器專利,如圖17,母案揭露如女性胴體之形狀;D536,823施藥器專利,如圖18,為圖17之DA案,相對於母案,申請專利之設計僅為其母案之部分。二案不屬於單一設計概念,故應予以分割;因後申請案原本就已揭露於母案,故得申請為DA案。
圖17:D490,546施藥器(母案) 圖18:D536,823施藥器(DA案)
 
 
本文待續,美國設計專利的申請策略及專利布局(三),將於今年2月刊登
 
 
註釋:
1 MPEP, §1503.01, subsection I, P.1500-5.
2 supra note 6.
3 MPEP, §1504.05, subsection I, P.1500-51.
4 MPEP, §1504.05, subsection II, P.1500-51.
5 35 U.S.C. §121.
6 MPEP, §201.06, P.200-15.
7 supra note 5.
8 supra note 30.
9 37 CFR 1.78(d).
10 MPEP, §1504.04, subsection I, B, P.1500-46.
11 supra note 3.
12 supra note 11, P.1500-63.
13 supra note 28.
14 supra note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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